《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21-07-13 18:27:41 来源: 作者: 阅读次数:7090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按照国家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高质量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支持征信机构开发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和提供信息。
鼓励征信与信用评级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参与招标投标以及商务合作等提供客观、准确、全面的征信和评级服务。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促进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技术改造、转型升级、开拓市场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支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应当适度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本省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并落实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改造或者重组企业物流体系、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国债贴息支持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二条 本省落实国家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调控与监管政策,建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绩效考核激励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单列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开发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中小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对中小企业提高贷款标准,不得设置不合理的贷款条件,不得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和收取不合理费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内部考核激励机制,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对资信良好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和断贷。
第十四条 省内的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本省的中小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对涉及中小企业融资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进行规范,减少融资过程中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支持在境外投资经营的本省中小企业在境外融资发行人民币债券。
支持本省中小企业到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支持已上市的中小企业通过增发、配股、发行优先股等形式扩大融资规模。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多种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
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国有企业、政府采购平台、银行等机构接入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减少确权时间,降低确权成本;鼓励核心企业开具商业汇票替代应付账款,为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九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完善政府、银行、保险合作机制,发挥保险增加信用、分散风险作用;发挥市场化再保险作用,支持小型微型企业融资。
第二十条 省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信贷奖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省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的常态化对接交流机制和金融服务快速响应机制;发挥银企对接系统和中小企业金融综合服务平台作用,综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畅通金融服务通道,提升金融服务及时性、可获得性。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县域工业集中区以及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创办中小企业,也可以依法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原创品牌培育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为创业者提供经营场地和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服务。
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本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开展创业教育,设置创业教育课程和模拟创业平台。
第二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创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吸纳符合条件人员就业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小型微型企业借款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创业人员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中小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破产重整前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债务,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予以调整,且中小企业已经按照调整后债务履行清偿义务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自清偿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上传债务调整和清偿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依法简化经营范围登记和注销登记程序,为中小企业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对初创期中小企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创新技术、产品、工艺、管理和商业模式等,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对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进行实质性改进的自主创新能力。
中小企业开展研发创新活动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实行税前加计扣除:
(一)人员人工费用;
(二)直接投入费用;
(三)折旧费用;
(四)无形资产摊销;
(五)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六)其他相关费用。
经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贷款贴息或者奖补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运用互联网新技术、新模式全面提升信息化水平;通过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效率,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提供基础条件,引导基础电信企业、大型互联网龙头企业通过生产协作、开放平台、共享资源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科学仪器设施、平台,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及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介活动,向创业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推介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对中小企业参与国家和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创新活动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或者承担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对主导标准制定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标准认证,提升市场竞争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加大对中小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申报“中华老字号”,建立完善配套品牌保护机制,增强中小企业品牌的市场竞争力。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支持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引导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辅导、知识产权代理、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服务。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领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监管、科技、商务等部门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共享资源、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举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展览展销活动;支持和帮助中小企业开展专场促销活动。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部门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通过加强采购需求管理,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歧视或者差别待遇。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规定。涉企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要求,指导企业科学制定调整方案,帮助企业在政策过渡期届满前符合要求。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中小企业信息、技术、进出口和数字化转型综合性服务平台,提升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服务能力,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用服务、创业创新、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市场开拓、法律维权、投资融资等公益性服务,并及时收集中小企业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化服务机构的发展,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人才引进、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投资融资、创业培训与辅导、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社会化服务机构购买服务。县级以上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购买服务的中小企业给予补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面向中小企业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服务。
县级以上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开展合作,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中小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可以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求,及时调整专业设置或者培训工种,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鼓励中小企业与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学生签订紧缺职业(工种)技能人才定向培养协议,向定向培养生发放在校学习补助,企业所在地政府给予对应补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为中小企业就业人员提供人才档案、户籍管理、住房、人才落户、职称评定、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或者市场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签订不平等协议,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和处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严格执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
第五十四条 协会、商会类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反映中小企业会员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中小企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帮助和服务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协会、商会类组织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中小企业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表彰、评优、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对中小企业的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应当及时出台稳定就业、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并就不可抗力免责、灵活用工等法律问题及时向有需求的企业提供指导,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或者补偿。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中小企业投诉和维权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约谈相关责任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协会、商会类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